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06號聲請人 許淑娥 相對人 楊安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楊安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楊安疆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安疆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無法行走,其日常生活需有看護長期照護,並照料其生活起居;然聲請人並無個人工作所得收入,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或外籍看護費用等支出,均仰賴相對人之財產或兩造女兒接濟,以支應相關生活、就醫、看護等開銷,惟兩造女兒已結婚並育有幼子,恐難長期分擔此沉重支出。又相對人之資產日形見絀,民國110年12月1日前銀行帳戶存款已不足新台幣5萬元,實恐不足支應其未來開銷,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未來生活必要之支出,計畫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購置較小房屋;而聲請人已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1,875萬元全數匯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內,以支應相對人未來生活開銷。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安疆之配偶,楊安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後聲請人並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並陳報財產清冊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裁判書查詢、新北院賢家雨字111年度監宣字第43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有看護長期照護,然聲請人並無個人工作所得收入,且相對人之資產日形見絀,民國110年12月1日前銀行帳戶存款已不足新台幣5萬元,已不足支應其未來開銷,故希望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傭薪資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此等事宜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楊安疆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有最近親屬 楊華 、 楊如沁 同意,有同意書再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安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許淑娥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華娟※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楊安疆之不動產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7100分之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063664分之1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房屋118.5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