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被上訴人 江宣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為訴外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嗣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 日盛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借用永竟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伊與訴外人即配偶 邱筠芷 、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兩造及邱筠芷應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30,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日盛租賃公司復於108年4月12日撥款85萬元入永竟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詎上訴人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貸,經日盛租賃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仍不足清償系爭車貸,伊不得已於109年3月10日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系爭車貸餘款58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在伊清償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系爭車輛乃訴外人 陳綦昌 借用伊之名義購買,係陳綦昌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辦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主債務人)為陳綦昌,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出於為陳綦昌保證之意思,而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即無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74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以買方身分,與訴外人即賣方 陳郁棠
(即統欣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95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尚有買賣餘款85萬元未付。
㈡系爭車輛由陳綦昌實際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永竟公司名下。
㈣兩造與邱筠芷、永竟公司於108年4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1,098,
000元、指定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付款日為108年5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㈤永竟公司於108年4月22日邀兩造及邱筠芷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系爭車輛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1,088,000元,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雙方約定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30,5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分期票據清償。日盛租賃公司業於108年4月12日撥款85萬元入永竟公司帳戶。
㈥日盛租賃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以37萬元出售抵償餘欠之系爭借款。
㈦日盛租賃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以系爭本票經遵期於108年5月
12日提示請求付款,僅獲付部分款項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334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㈧系爭借款經日盛租賃公司結算至108年11月12日為止,仍餘欠
借款本息620,432元(內含利息56,824元)。㈨系爭本票債權於109年2月19日結算餘欠債權額為493,723元。
㈩被上訴人及邱筠芷於109年3月10日就系爭借款餘欠部分,與
日盛租賃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及邱筠芷願於109年3月15日將58萬元匯入日盛租賃公司指定帳戶,倘被上訴人及邱筠芷遵期履行前開承諾,則日盛租賃公司同意依協議條件處理後續事宜,並開立免責證明予被上訴人及邱筠芷(下稱甲協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0日履行甲協議完畢,並獲日盛租賃公司於同日開立免責證明予被上訴人及邱筠芷。
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就系爭借款與日盛租賃公司達成協議,
雙方約定:上訴人願還款10萬元,並自109年4月起分50期,按月匯款2,000元入日盛租賃公司指定帳戶內,倘上訴人遵期履行承諾,則日盛租賃公司同意依協議條件處理後續事宜,並開立免責證明予上訴人(下稱乙協議)。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無非以: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並由上訴人具名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永竟公司名下,復具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其論據,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審訴卷第91、97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出名擔任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並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系爭車輛之真實買受人及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均為陳綦昌,伊不過出借自己名義供陳綦昌使用,被上訴人對上情亦知之甚明,自不得事後主張伊為實際借款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伊不認識上訴人,伊因太太邱筠芷認識陳綦
昌在先,才認識陳綦昌,當時陳綦昌告訴伊要找人來當人頭車主,要請伊擔任保證人,並叫伊不用擔心,系爭車貸自然會有人繳,陳綦昌說車子買來後,他要跑車營業使用,由於陳綦昌來找過伊很多次,伊在太太壓力下才答應擔任保證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知悉陳綦昌為系爭車輛之真實買主,並出於為陳綦昌擔保借款清償之意思,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⑵又證人 石育忠 (即日盛租賃公司員工)證稱:伊為系爭借款
承辦人,並負責對保事宜,當時陳綦昌在小港找到要賣系爭車輛的車行,聯絡伊辦理貸款,伊告訴陳綦昌系爭車輛可以貸款85萬元左右,陳綦昌覺得可行,就提供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邱筠芷等3人(以下合稱邱筠芷等3人)之證件資料予伊,陳綦昌說他票信不好,所以找親友邱筠芷等3人做保證人,貸款核准後就辦理對保,邱筠芷等3人並不是在同一時間對保,伊先跟被上訴人、邱筠芷對保,當時陳綦昌有在場,後來再約時間與上訴人對保,當時陳綦昌未到場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卷,下稱雄簡卷第305、30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伊簽系爭借款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在契約上簽名,是伊與邱筠芷先簽名,簽約當日伊與邱筠芷也沒有和上訴人見面,簽約當天是石育忠告訴伊,陳綦昌找來的人頭叫做「林純如」,石育忠說上訴人是陳綦昌同事的老婆,陳綦昌要伊幫忙做保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辦理對保手續時,即知陳綦昌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上訴人僅擔任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為實際參與系爭借款之內部成員之一,且知悉陳綦昌為實際借款人,並同意為陳綦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⑶再者,陳綦昌在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詐欺
案件(下稱偵緝卷)偵查中,固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但由陳綦昌自承:伊跟被上訴人說要請同事的老婆即上訴人擔任車主,因為伊信用不良,所以不能出名,沒有保人,車子就沒有辦法辦理貸款,等貸款下來,就靠營運系爭車輛賺的錢來支付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可知陳綦昌確已向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僅出名為買受人,日後將以伊營運系爭車輛所得,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就陳綦昌乃系爭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知之甚明,並由陳綦昌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能事後憑藉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簽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真實借款人。
⒉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陳綦昌始為系爭
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58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固有明定,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已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系爭借款58萬元本息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被上訴人在其清償限度內,固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陳綦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請求上訴人清償5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