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蘇美珍 即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蘇月娥 即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蘇美惠 即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曾本懿 律師再審被告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蘇美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再審原告蘇月娥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再審原告蘇美惠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受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作成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嗣於111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卷,下稱前審卷㈡第203頁),是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於111年8月16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傳喚證人 郭哲倫 ,且未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64號案件關於證人林碧雲作證之卷宗及錄影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已罹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辦之 何悅芳 法官(下稱何法官)在第一審曾參與本案訴訟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 蘇振強 ,嗣因職務調動,改由接任法官鄭靜筠(下稱鄭法官)作成第一審判決,是以何法官實際參與一、二審之審理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又伊於本案訴訟繫屬第二審期間,曾聲請傳喚證人 陳美雪 及段老師,以證明兩造約定之委任相關費用為零,詎未獲傳喚,原確定判決逕引用證人蘇振強及 黃瓊代 之證詞推認兩造間係屬有償委任,亦未審酌證人 黃淯娟 、 楊霆境 之證詞已提及確有未收取委任費用或文件費用情形,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合約所蓋用伊之大、小章印文不一致,乃再審被告偷刻印章偽造文書等情,遽為對伊不利之判斷,即有未洽,本件倘經斟酌證人陳美雪及段老師之證詞後,伊即可能受較有利益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何法官既未參與作成第一審判決,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再者,伊並未持有再審原告印章,再審原告卻一再誣陷伊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此外,兩造間之契約係由伊與再審原告蘇美珍簽訂,員工或外人豈能得知契約內容,遑論再審原告在本案訴訟繫屬第一、二審期間,已傳喚諸多自己員工到庭作證,現又請求傳喚證人陳美雪及段老師,顯然欠缺必要性,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該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於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之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無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查何法官雖曾擔任本案訴訟第一審法官,並於109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47、161、213頁),惟何法官於109年8月間職務異動,改由接任之鄭法官更新審理程序後,續行審理,並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第一審卷證核閱無訛(見訴字卷㈠第265頁,卷㈢第423頁),可見何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而未參與本案判決,自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陳美雪及段老師之證詞,且未審酌證人黃淯娟、楊霆境之證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證人」自不在其列。再審原告猶以本案訴訟繫屬第二審期間,法官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美雪及段老師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六大點審酌:證人楊霆境因僅
短暫承接再審原告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業務,且非本件委任招募契約之當事人,其承接期間之拆帳方式非可一體適用於本件爭議;及證人黃淯娟之證詞僅能證明有關雇主委任契約之收費方式,並無強制規範,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為準,佐以再審原告曾委請再審被告引進外籍勞工4名,以每名外籍勞工之委任報酬為3萬元,合計給付12萬元入訴外人蘇振強(即再審被告業務經理)合庫帳戶等情,推認兩造間就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委任報酬並非約定為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要無再審原告所稱疏未審酌證人黃淯娟、楊霆境證詞情事。㈢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