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璋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林俊璋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3、5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7、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於102年、103年、105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 宋思權 診所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61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離婚,兩名子女分別由母親及前妻照顧,現與父親同住,尚有兄姊,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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