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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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長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內,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斌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至47、56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458號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已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其所涉上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前因槍砲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又施用毒品(106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準此,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其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將依法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屆時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係在106年12月21日之後所犯,仍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幫人家製作不鏽鋼之經濟狀況,先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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