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於所犯性侵害犯罪保護管束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嘉義縣衛生局遂於107年1月8日以嘉衛毒防字第107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7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派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與團體輔導教育,該函送達其住所並經其同居人林○○收領而合法送達,其於該應到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嘉義縣政府再於107年1月1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派出所報到,接受初階之身心治療及輔導,該函送達其住所並經其同居人陳○○收領而合法送達,其於該應到日期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場。嘉義縣政府又於107年3月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7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派出所報到,接受初階之身心治療及輔導,該函送達其住所並經其本人收領而合法送達,其於該應到日期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場。嗣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4月24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000000號裁處書對甲○○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同時函知其應於107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派出所報到,接受初階之身心治療及輔導,該裁處書及通知函送達其住所並經其同居人林○○收領而合法送達,詎其明知上開報到通知及裁處處分,竟基於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63至64頁)㈡嘉義縣衛生局107年1月8日嘉衛毒防字第1070000000號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7年3月
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2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0000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0、11、13至14、16、17至18、20、29至30、31至32、33頁)㈢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41、51至53頁,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44號卷第4至6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性侵害犯罪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竟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一再漠視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與教育輔導之通知而未遵期到場履行,參以其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不想去,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到場之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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