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3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韓玉芳、黃婉晴、韓靜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志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玉芳、黃婉晴、韓靜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韓玉芳、黃婉晴、韓靜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韓志忠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另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韓志忠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韓志忠於101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遭駁回,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除戶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查被繼承人韓志忠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查韓志忠遺產之繼承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拋棄繼承卷宗、109年6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回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