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午4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50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論以一賭博罪」更正為「論以一竊盜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0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先後10次接續在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廠2樓倉庫內竊取廢銅球共9公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竊取被害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銅球共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160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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