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 曾福財 在偵審中之自白互相符合暨刑事警察局對本件扣案之槍彈之鑑驗通知書等案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究竟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稱上訴人與曾福財並不相識,難認有犯意聯絡,否則何以警方未命曾福財聯絡上訴人予以人贓俱獲,且上訴人係自動到案,原判決竟未提及,復未記載曾福財將槍彈於何時地交與何人,扣案槍彈又非上訴人捺指紋之擁有物,漫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俱與各該違法事由不相符合,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