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李逢麒 右抗告人因與 黃流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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