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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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六、二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五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有處罰規定,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故持有制式九○手槍之子彈十五發,如果無訛,則該制式子彈,似可供軍用,被告非法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其處罰較諸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斷,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在修正公布之前,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行為後法律變更予以論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僅訊問被告:「為何屢次拿槍﹖」,被告亦僅答稱:「因為喝酒才拿槍」(原審卷宗第十六頁),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被告亦未就被訴之事實為詳細之陳述,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謂:「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云云(原判決書第一頁反面),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