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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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黃隆訓 相對人 黃林月李 程序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林月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隆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吉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隆訓(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林月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因相對人罹有巴金森氏症、震顫麻痺、本態性高血壓、股骨頸中段開放性骨折、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及糖尿病等病症,現意識不清,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再者,相對人原由 黃隆存 (102年3月12日去世)、 黃隆海 及聲請人等子女輪流照顧,惟黃隆海與其配偶於101年11月間接回相對人同住後,有照顧不當情事,致相對人腳部受傷而未延醫診治,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更於101年9月6日、101年9月18日盜領相對人新臺幣46萬元、38萬9千元並轉入黃隆海帳戶之情形,嗣後相對人雖與黃隆海經調解而撤回侵占刑事案件之告訴,然相對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不甚穩定,自堪認黃隆海有不利於照顧相對人之行為,而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配偶之弟黃吉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02年6月13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以言詞回應,然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姓名、住所等家庭問題,亦無簡易計算、使用金錢等能力(詳上揭期日筆錄)。嗣經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相對人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對於家庭狀況及計算問題偶有答非所問情形,對時間之定向感不佳,出現視幻覺,相對人飲食須由鼻胃管餵食,因咀嚼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動作完全需他人處理,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及社會關係,雖有語言及非語言之回應,但無法遵從指令反應,推估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理解及表達困難,缺乏一般社會情境理解及應對能力,綜合相對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並無回復可能。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2年6月24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子黃隆海有不利於相對人情事,聲請
人較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情事,除提出存簿明細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再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南投縣社會處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 謝黃茶余黃甘黃昕儀 、黃隆海、 李夢玲 (即相對人次子黃隆存之配偶)、相對人配偶之弟即關係人黃吉雄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謝黃茶、余黃甘、黃吉雄及黃昕儀、李夢玲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意願: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原為貨車司機,其妻於塑料工廠擔任作業員,育有2女1子均已成年,長女與長子同住,經濟獨立並協助負擔家計。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2.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係為相對人最常同住之子女,相對人目前暫時安置於護理之家,平均2、3天會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3.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一透天樓房,於一樓整理出一間房間供相對人返家居住用,鄰近廁所及客廳;4.未來照護計劃:
聲請人表示待相對人褥瘡傷口癒合後,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財產僅餘20萬元餘,將全數使用在照護費用,日後亦將協調相對人子女平均負擔照護費用。受訪對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黃吉雄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23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8月29日桃姚字第102386號函暨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為憑。就黃隆海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或身體護養現況,甚或手足黃隆存去世等事實,均未曾告知伊,造成手足間有誤會。伊曾每月固定匯款5,000元予相對人,事後始知其他兄弟未依約定給相對人生活費,101年6、9、12月份均由伊照顧相對,因為相對人意識狀況還清楚,故認相對人尚不需辦理監護宣告,亦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希望公平處理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問題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訪視報告,除黃隆海認需由其與黃吉雄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吉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本院102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然據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許儱淳律師到院所陳述之意見略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沒有意見,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見如下:依據南投地檢之卷證資料,由黃隆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恰當,因相對人年紀很高,後續的醫療及安養需要很大的費用,很需要一筆穩定的資產來支應相關安養費用,但就卷證資料看來,黃隆海為公務人員,卻向相對人拿鉅額資產,理由僅是要支付再婚方聘金,此不符社會通念,而且由這樣判斷可見,相對人處理金錢上確實陷於混亂的狀況,故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相對人之旁系血親黃吉雄擔任即已足」等語(參前揭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情,關係人黃隆海雖有上開不同意見,然未據提出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或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等事證,其所為之陳述尚難可採。聲請人既有與相對人同住之經驗,現亦已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其對於相對人未來身體護養及日常生活均有所規劃,且有多數親屬認同其所為之照顧計劃,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吉雄,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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