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珠
鄒庭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 高慧珠 與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均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上擺攤營業,2人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客人排隊動線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理論,並徒手推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及拉扯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之頭髮、耳朵,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拉扯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之頭髮,致被告暨告訴人高慧珠受有左側頸部及左耳後擦傷、瘀傷、抓痕4×1公分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鄒庭甄則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暨告訴人2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暨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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