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盛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意願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1、25至31、35至36、3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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