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5號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3號聲請人 蘇亞怡
蘇錦秀 相對人 鄧淑蓮 上列聲請人蘇亞怡(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5號)、蘇錦秀(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3號)與相對人鄧淑蓮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鄧淑蓮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本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查相對人目前因中風、蜂窩性組織炎,致生活無法自理,經安置在養護中心等情,有養護證明在卷可佐,難認相對人具有非訟能力,其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