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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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20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至3月間某日106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等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0、624號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13日108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0、624號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0日109年6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95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73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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