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洪明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明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4時44分至45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錢櫃KTV」大廳,因其友人與在場其他客人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林立張豈睿 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衝突之雙方予以分離,詎 洪明明 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毆打警員林立之左腳,致警員林立受有左膝挫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立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員警林立之職務報告、指述。
㈢員警張豈睿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同在錢櫃台北SOGO店之其他客人發
生糾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欲將衝突之雙方分離,竟心生不滿,徒手推擠且毆打員警,致告訴人即員警林立成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業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據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8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殯葬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業已全數履行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86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並毆打告訴人
即警員林立之左腳,致警員林立受有左膝挫傷,因認被告就該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8月16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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