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79號原告 翁登洲 上列原告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予補繳。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