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旺樹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亭 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回對被告林旺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林旺樹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望龍埤第一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見 周亭双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乃以地上拾取之石塊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修理費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575元);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佐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林旺樹所為,復通知林旺樹到案說明,全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周亭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⑴人證:告訴人周亭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⑵書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物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本署偵查中辯稱:因為那邊人、車來來往往,所以我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告訴人周亭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車內財物沒有被偷;(問:妳當時有無目睹竊案經過?)沒有等語;又本案並無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是被告縱有破壞車窗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車內,且亦無從認定其有物色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搜取財物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景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02日
書記官楊淨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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