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陳定嶢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某檳榔攤飲用紅露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2段與大德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