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勝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勝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段與中華路口,與由告訴人 殷偉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告訴人 楊佳珊 ,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如以強暴方式敲破車窗玻璃將導致玻璃碎片波及車內乘客,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敲破車窗玻璃,致令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殷偉華,並造成告訴人殷偉華受有臉部擦傷、兩側手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佳珊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前胸擦傷、喉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殷偉華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人楊佳珊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殷偉華、楊佳珊達成調解,告訴人殷偉華、楊佳珊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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