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113年度訴字第371號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
林瓏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 陳金鳳 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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