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8號聲請人 周懷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周懷芝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天佑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懷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前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為減輕沈重負擔,須變賣陳天佑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監護人,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所有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又聲請人聲請變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乃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醫療照護費用、銀行貸款、小孩學費、陳天佑經營之 奕如 企業有限公司銀行貸款、員工薪資、資遣費等語,核與證人即 陳瑞孟 到庭結證:聲請人有向伊借錢。約於99年8月底晚聲請人打電話給伊,稱陳天佑車禍在急診室,伊與妻子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給聲請人,之後自99年9月至今年3月初止,聲請人陸續向伊借款300多萬元,至今仍積欠36、37萬元未清償。聲請人 曾伊陳明 借款用途係為支付陳天佑的醫療費、看護費、陳天佑銀行貸款、陳天佑工廠(奕如)廠商票款;奕如公司事務均係陳天佑處理,聲請人為公司會計;聲請人最後1次跟伊借錢是今年2月底向伊借10萬元,用途為支付陳天佑醫療看護費;據伊瞭解聲請人與陳天佑間感情不錯,伊與聲請人夫妻認識20幾年,業務上問題會請教聲請人夫妻,彼此間感情不錯,聲請人應該會照顧陳天佑等節大致相符,並有奕如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奕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印表、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大學99學年度第1、2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99學年第1、2學期學雜費收據、法院收據及支票領取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字第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為真。茲審酌聲請人周懷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妻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前以其個人及奕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亦尚未清償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俾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照護費用及償還銀行貸款,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持分││號│││├─┼──────────────┼──────┤│1│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10000分之340│││段128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32平方公尺││├─┼──────────────┼──────┤│2│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全部│││段1912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房屋││├─┼──────────────┼──────┤││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全部││3│段1918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