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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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上訴人 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麗美上訴意旨略稱:我雖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 陳進發 ,但未向他收取價金,故我此部分所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與販賣毒品罪,係指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者不符,故我僅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原判決卻論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實難令我心服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宣處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部分,只要買賣雙方意思合致,是否已完成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7所示,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鴻星養殖漁場」,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進發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自白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陳進發、 邱德雄 於警詢或偵查時的證詞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至於上訴人縱使尚未向陳進發收得所約定的價款,但其既係基於營利意圖,並已交付海洛因,即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達既遂,非只單純轉讓該毒品或販賣未遂而已。
原審綜合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前開合理之論斷,又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漫指其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殊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轉讓禁藥罪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除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6及9所示,均宣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