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1頁),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際上亦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 賴明君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9頁、第75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1號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飲畢後,自該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明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賴明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明君人車側倒後再碰撞 蘇宗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君、蘇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予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