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智豪 人4樓被告 吳智誠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及吳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碩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吳智豪、吳智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2年,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2%計算(目前應適用利率為3.28%),每月25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攤還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日碩公司於106年7月25日繳款後(利息算至106年7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28萬19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智誠部分: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之簽名非伊所為,印鑑欄之印章亦非伊所慣用之印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日碩公司及吳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日碩公司、吳智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吳智誠雖辯稱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其自承:民事委任書上之簽名是伊本人所為,有在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在中華電信申辦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簽立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世華銀行印鑑卡、台新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申請文件原本,再將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原本,併同上開申請文件原本、民事委任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紙等比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借據、約定書上之「吳智誠」字跡,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與上開比對文件上「吳智誠」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2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證被告吳智誠確親自在借據、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日碩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7月25日(利息計算至106年7月24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頁),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智豪、吳智誠為被告日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日碩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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