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徐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徐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至區域醫院級別以上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定點定期之治療至主治醫師評估無須治療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徐杏」補充為「陳徐杏因年幼高燒不退導致聽力障礙及語言表達能力差(僅可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並因未曾接受特殊教育,無法與外界有良好的溝通。且其認知功能缺損,測驗顯示為智能不足,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的判斷,因而不能洞悉由於自己行為所能引起結果之嚴重性。又其理性發展低遲,缺乏思考能力,對瞬間性衝動無制止力,易受本能支配而陷於犯罪,受到疾病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陳徐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予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幼年時曾發高燒,致形成重聽現象。未就學,致溝通困難形成語言障礙。其智力功能不高,視動協調功能差,有腦傷傾向,其認知、計畫、判斷能力差,現實感差,易有偏差行為出現,依所測心理衡鑑報告,其心智能力約5歲程度,智商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綜上結論:被告係中度智能不足者,且已呈現不可逆之狀態,由此判斷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呈現智能不足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8年12月2日88高市凱醫醫字第516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另被告於102年間亦因犯竊盜案件,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經88年鑑定後,未經繼續治療,經本次鑑定再次進行評估,被告就一般概念組合、概念認知、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之百分等級、以及於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自我引導等項目,均屬非常低下程度,而社交及自我照護屬臨界範圍,因家屬對被告採消極教養,被告無法書寫或使用手語,致智能無法獲得實際發展,僅能理解簡單指令,生活自理能力亦需家屬在旁照顧,經綜合以上資料,結論認以:被告認知功能缺損,因智能不足,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的判斷,因而不能洞悉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結果之嚴重性;被告理性發展低遲,缺乏思考能力,對瞬間衝動無制止力,易受本能支配而陷於犯罪,因此缺乏對於社會之適應能力,對外界誘惑之抵抗能力薄弱,對生活上困難難以抗爭,而為當前之利益誘惑而陷於犯罪。整體而言,被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社會規範」。另因家屬鑑定時表示對被告採消極處理,經衛教指導,建議被告須定期、定點精神科治療,降低其衝動性,避免再有違法行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年11月11日102附慈精字第102284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簡字卷第150至160頁)。
(三)被告於上開鑑定後,其後再犯相同手段竊盜罪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經本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1555號(犯行日期102年8月16日、同年12月30日、103年1月3、
5日)、②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犯行日期104年7月5日)、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犯行日期104年12月19日)、④105年度簡字第712號(犯行日期105年2月2日)、⑤105年度易字第425號(犯行日期105年3月8日,與第三人 陳清標 共犯)、⑥106年度簡字第2682號(犯行日期106年7月15日)、⑦107年度簡字第1277號(犯行日期
106年7月15日)、⑧107年度簡字第3072號(犯行日期10
6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1日,與第三人陳清標共犯)受理後,雖未再經送請鑑定,惟均依上開鑑定報告意旨,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期間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7號案件〈犯行日期
105年8月28日〉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於88年、102年經鑑定結果,心智狀況相同,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自88年起迄本件時止,家屬仍以消極處置,迄今除未為監護聲請外,卷內亦無家屬依鑑定報告建議之帶同被告為定期定點之精神科治療之資料,堪認被告之心智狀態,自88年起迄今均屬相同,而被告自88年起至本件各次犯行,其犯行手段相同。綜合上情,被告心智狀況,與88年及102年間之鑑定結果相同,而自88年起至本件犯行手段情節亦屬相同,自可認本件犯行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應與上開各次鑑定之各該案犯行時相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爰就其本件犯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為瘖啞人士,領有殘障手冊,障礙類別欄為第2類(0000000),障礙等級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又被告因年幼高燒不退導致聽力障礙及語言表達能力差(僅可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亦有前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就上刑法第20條、第19條第2項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陳怡玲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怡玲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05號調解筆錄(簡字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徐杏雖自86年間起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惟未經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其屢犯竊盜犯行,係出於其因瘖啞所致之智力與精神狀況低下所致,而依其生活狀況,並非有自理能力之人,是對其科處刑罰,並未能對其有任何教化可能,最終仍由家屬代其負擔刑罰之罰金或易科罰金,考量此種執行結果,對其將來再犯之預防及個人狀況之改善並無實益,參酌上開102年鑑定結論所載之被告應持續接受定點定期治療之建議,應利用現有制度,將此刑罰成本轉由家屬支付於被告之治療與教育費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主文所載之緩刑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主文諭知之緩刑條件,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陳怡玲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怡玲業已和解成立,陳怡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證,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告陳徐杏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8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怡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1串插在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並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及禮券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徐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現金3,000元、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及禮券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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