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補行送達判決書正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抗告人 李淑蘭 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寬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補行送達判決書正本,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張琬萍律師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其事務所亦因此結束營業,致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書正本未經合法送達,爰聲請補行送達系爭判決書正本云云。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張明彥 生前委任張琬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該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而法院對張琬萍律師之庭期通知,歷次均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為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並無送達無著之情形;迄至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及上訴期間,張明彥對張琬萍律師未曾解除委任,張琬萍律師亦未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後,該項判決書正本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張琬萍律師之上開地址,仍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聲請補行送達判決書正本自屬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系爭判決書正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張琬萍律師之陳報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依卷附送達證書觀之,係由「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蓋章及一自然人簽字以受僱人身分收受(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卷一○○頁),而公司顯非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簽字之自然人係何人,則無從自其字跡辨認,是收受系爭判決書正本者是否確為張琬萍律師之受僱人,尚欠明瞭。原法院未予調查,遽謂系爭判決書正本已由張琬萍律師之受僱人收受,依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難謂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於張明彥死亡後,未由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即單獨提出本件聲請,程序是否完備,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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