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慕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慕仁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中午11時、12時許,在高雄市○○區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發現蔡慕仁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慕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慕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27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難認有何悔改之心,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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