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貞君 相對人 張澤平 律師即被繼承人 吳菱珠吳陵珠 之遺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而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執行終結在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292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6日新院雲96執武字第26292號函、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1191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2629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