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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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間向滿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冠公司)負責人丁○○(原名 黃燕號 )表明國防部福利總處有意購買滿冠公司生產之蒟蒻、魚乾等食品,丁○○乃委任乙○○代刻滿冠公司大、小印,用以處理與國防部議價及訂立契約之事務。詎乙○○因所經營汎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有融通資金之需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滿冠公司並未授權其使用上開印章在支票背書,竟逾越滿冠公司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委由汎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丙○○,於93年3月至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汎達公司辦公室內,蓋用上開滿冠公司大印以背書,再由乙○○持上開支票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票貼換取現金,而予以行使。嗣經誠泰銀行持上開支票向滿冠公司行使追索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滿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刻滿冠公司之章,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滿冠公司之章不是伊所蓋用的,至於何人蓋的,因為時間已久,伊已想不起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滿冠公司於93年
3月間,委託伊代刻滿冠公司之大小章,用作處理與國防部之交易用途上。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以滿冠公司名義背書,滿冠公司並不知情。伊係授權汎達公司之會計丙○○在上開支票上蓋用上開滿冠公司之大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43卷第23、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代刻滿冠公司的章,上開支票確實是伊拿去誠泰銀行票貼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授權被告刻滿冠公司之印章,但只能用作與國防部交易使用,上開支票上滿冠公司之印文,伊並無授權被告蓋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43卷第4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汎達公司之會計。當時汎達公司會作票貼,會在客票支票上面背書,向銀行換取現金。公司如果有票貼之需要,被告會要伊處理,被告那裡有很多章,被告會拿一些章給伊,跟伊說背書的時候這些章都可以用,伊也蓋過滿冠公司之章。伊蓋完章後就將支票交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493號卷第6頁)、誠泰銀行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卷第31頁)、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48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9號卷第27至30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惟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所有印章
(包含滿冠公司之印章)都放在一個盒子裡面,伊有交滿冠公司之印章給丙○○,伊授權丙○○以這些印章作票貼動作,因為公司缺錢,伊就會向客戶收票,一起拿去銀行票貼,公司都是這樣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上開支票上確有汎達公司之背書(汎達公司之大印、負責人簡長柳之小印),此有上開支票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493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前稱伊以客票向銀行票貼係屬真實,而上開支票上之滿冠公司之背書既係被告授權會計丙○○在上用印所為,而被告明知其代刻上開滿冠公司印章之用途僅能用作與國防部交易之用,竟仍逾越授權範圍,在上開支票上以滿冠公司名義背書,足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據上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前揭法條,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達公司員工丙○○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逾越滿冠公司之授權範圍,蓋用滿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資金融通之需要,而為增加票據之擔保,竟未經滿冠公司之同意,以滿冠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而觸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斟酌本件支票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支票金額(新臺幣)│├─────┼───┼─────┼─────┼─────────┤│AB0000000│93年12│有利國貿行│陽信商業銀│235,850元│││月13日│銷有限公司│行中正分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