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立有借據,並於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因系爭借款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互助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件原告社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則有卷附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證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引規定,本院對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23日起至91年8月23日止,按月息1分(即年息12%)計息,分84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如未遵期攤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按月加收利息5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自89年12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復於93年1月8日召開理事會調降借款計息利率為按年息8.4%計算,並依中華民國儲蓄互助社協會函文通知調降違約金計算利率,改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其雖有積欠原告借款,然其於原告互助社所餘股金應先抵充借款本金,餘款其願按每月攤還4千至5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甲○○於8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
8月23日起至91年8月23日止,按月息1分(即年息12%)計息,分84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如未遵期攤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按月加收利息5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借款申請書、第3頁借據)。
㈡被告甲○○自86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而由原告以
被告甲○○在原告互助社之股金337,200元之每年可得配發股息及部分股金依序抵充借款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計至89年12月19日止,被告甲○○尚餘欠借款729,158元(見本院卷第4頁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㈢系爭借款於原告起訴時之計息利率已調降為按年息8.4%計算
,違約金則調降為按年息30%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乙00000000000年1月8日93年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9,158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互助社之股金
337,200元依先清償違約金、利息,餘額再清償借款本金之次序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卷附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
4頁),核與前揭民法第323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甲○○辯稱應儘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又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被告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系爭借據第3條第2項亦約定保證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戊○○、丙○○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