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0
9號、第112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捌月、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易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強制工作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9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後門,見在該處擺攤賣菜之丁○○○將零錢袋放在攤位上,竟先向丁○○○佯裝欲購買木瓜及地瓜葉用以轉移注意力,再趁丁○○○包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裝有新臺幣(下同)1,360元之零錢袋,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適丁○○○過5分鐘後,於乙○○離開約100公尺時,始發現所有之零錢袋遭竊,乃大聲呼救,鄰攤賣水果攤販丙○○見狀,即騎乘腳踏車追逐乙○○,乙○○見形跡敗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左臉頰1拳,致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嗣經丁○○○、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後門,合力將乙○○制伏,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起出現金1,360元;㈡於97年
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水果攤上放置之找零塑膠袋(內放有硬幣共計936元及鑰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又於97年
6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徒手竊取己○○所有皮鞋店內桌上放置之長方形咖啡色皮包1個(內放有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NOKIA廠牌型號26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㈣再於9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青埔街口,徒手竊取甲0000000(印尼籍人)所有之女用皮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現金紙鈔3仟元、越南幣2仟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後,於97年6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前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前揭失竊之甲0000000所有之健保卡及印尼身分證各1張、SURARTI所有之身分證1張、現金紙鈔3仟元、越南幣2仟元、硬幣共計936元。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傷害及竊盜等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及被害人甲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第
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戊○○○、被害人丁○○○、甲0000000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查獲現場照片多紙,及告訴人丙○○遭毆打致左臉頰紅腫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毆打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其竊取被害人丁○○○、戊○○○、己○○、甲0000000等人之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及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及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96年3月3日執畢出監後,並自96年
3月4日起入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甫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並於脫逃途中毆打追趕之人,實有可議,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非無理由;另參酌其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之傷勢僅輕微瘀腫(見警卷第23頁照片),且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竊得之物價值1000元上下,而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損害業經減輕,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