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198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二、第二行、第三行:「台北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鎮○○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二、第二行、第三行:「台北市○○○路」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台北縣○○鎮○○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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