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80號聲明人 李政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李世文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因聲明人於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8日入監服刑,於刑期屈滿後始得辦理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世文之子,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其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惟查,聲明人自陳於106年11月22日經監所人員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則依法其應於知悉其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詎聲明人遲至107年3月6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縱聲明人當時在監服刑,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尚非不得以書信具狀向本院為之,或藉書信、會晤等方式委託親友辦理,實無礙其拋棄繼承之表示,是聲明人執前詞為其逾期聲明拋棄繼承之理由,實難憑採。從而,本件聲明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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