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古沼格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德仁,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本院卷一第395頁),宋德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芳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霖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北市水利局發包之「新北市○○區○○路一段及民權路之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 管涵 清疏工程部分,約定以「人工打除」工法打除混凝土部分按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780元計價,以「高壓清洗機」工法清除淤泥部分按每公尺913元計價;就7處雨水井清疏工程部分,按每處2,808元計價,計價數量均以實作為準。又2號井至3號井共60公尺之管涵,淤積狀況為混凝土,3號井至6號中間井共194公尺之管涵,淤積狀況為混凝土及淤泥層層交疊,均須以人工打除方式施作,故2號井至6號中間井管涵清疏工程款應為451萬6,120元,新北市水利局僅給付280萬4,963元,尚有差額171萬1,157元未給付;又7處雨水井部分之淤積狀況亦為混凝土與淤泥交疊而須人工打除,亦應按每公尺1萬7,780元計價,而雨水井之體積換算成管涵施工長度為52.5公尺,該部分工程款應為93萬3,450元,新北市水利局僅給付1萬9,656元,尚有差額91萬3,794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新北市水利局應給付伊工程款差額262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新北市水利局則以:3號井至6號中間井(共計194公尺)管涵內之淤積狀況雖為混凝土與淤泥層層夾雜,惟混凝土並未附著於管壁,原則上以高壓清洗機清除即可,至高壓清洗機未能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再以人工打除。伊業已從寬按該段管涵內清出之混凝土、淤泥體積,依人工打除、高壓清洗機之單價按比例計價,芳霖公司主張該段管涵清疏工程應改按每公尺1萬7,780元計價,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已約定7處雨水井清疏工程係按每處2,808元計價,故無論雨水井中堆積物狀況、芳霖公司清理之工法為何,芳霖公司均不得請求增加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芳霖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新北市水利局應給付芳霖公司171萬1,15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芳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新北市水利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水利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芳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芳霖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芳霖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芳霖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新北市水利局應再給付芳霖公司91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市水利局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芳霖公司11萬2,280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芳霖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1頁):㈠兩造於10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芳霖公司向新
北市水利局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管涵清疏工程「管涵清疏,人工打除混凝土ψ1,100mm,未含運費」工項(即人工打除混凝土,下稱「人工打除」)按每公尺1萬7,780元計價,「管涵清疏,800mm<ψ≦1,100mm,長度計價」(即高壓清洗淤泥,下稱「高壓清洗」)按每公尺913元計價。另其中7處雨水井清疏工程部分,則按每處2,808元計價,有系爭契約及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66頁、第211頁、第217頁、第218頁、第
341頁、第342頁)。㈡管涵清疏工程部分,芳霖公司已施作之管涵淤積狀況、付款
情形為:①2號井至3號井(60公尺),管涵內淤積狀況為混凝土,此部分新北市水利局業依約以每公尺1萬7,780元計價,給付106萬6,800元。②3號井至4號井(60公尺)、4號井至5號井(60公尺)、5號井至6號井(56公尺)、6號井至6號中間井(18公尺),共計194公尺,管涵內淤積狀況為混凝土及淤泥層層交疊。以上①②總長度共計
254公尺,新北市水利局此部分共計給付280萬4,963元。㈢雨水井清疏工程部分,芳霖公司已經清疏完成7處雨水井,
新北市水利局按每處2,808元計價,業已給付1萬9,656元。
六、芳霖公司就2號井至6號中間井(共計254公尺)之管涵清疏部分,請求新北市水利局給付工程款差額171萬1,157元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就雨水下水道管涵疏濬清淤所
列工項,係按長度計價,並區分「人工打除」、「高壓清洗」工法,單價分別為每公尺1萬7,780元、913元(原審卷一第211頁),參以證人 張建 作(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建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於原審證述:下水道的清淤,有人工打除、高壓清洗兩種工法,管涵內如是淤泥無須人工打除,若都是混凝土則不可能用高壓清洗,因為沖不掉,在同一管涵中,理論上不會有交錯適用的可能,一般若採取人工打除之工法,整個管涵就會照這個工法來做,不會採高壓清洗的方式進行清淤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可徵「人工打除」係於管涵內淤積物為堅硬混凝土塊而無法直接以高壓清洗機吸除之情形下,以人工方式將管涵內淤積之混凝土塊打碎後,再以高壓清洗機吸出該細小碎塊之清淤工法;「高壓清洗」則係於管涵內淤積物為柔軟淤泥之情形下,直接以高壓清洗機將管涵管內淤積之淤泥沖洗、吸除之清淤工法。亦即「人工打除」係淤積物為混凝土時之清淤工法,「高壓清洗」則係淤積物為淤泥時之清淤工法,且前者施工難度、成本顯然高於後者,故單價亦有明顯區別。復參酌系爭契約第
4條第4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芳霖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二、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一第68頁),益證系爭工程施作時,應斟酌管涵淤積物之實際狀況,於淤積物為堅硬混凝土塊時採行「人工打除」工法,為柔軟淤泥時則採行「高壓清洗」工法,並依實際施作「人工打除」及「高壓清洗」之長度予以計價。換言之,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以混凝土與淤泥厚度比例混合計價之方式。
㈡系爭工程其中3號井至6號中間井共計194公尺之管涵,其
淤積狀況為混凝土及淤泥層層交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②);又兩造會勘、採樣測量3號井至6號中間井實際淤積狀況結果,3號井至4號井淤泥厚度與混凝土厚度為20公分/33公分、50公分/30公分、17公分/38公分,4號井至5號井淤泥厚度與混凝土厚度為40公分/40公分、30公分/30公分、44公分/22公分、35公分/35公分,5號井至6號井淤泥厚度與混凝土厚度為34公分/34公分、40公分/40公分、50公分/30公分、50公分/30公分,6號井至6號中間井淤泥厚度與混凝土厚度為50公分/30公分、50公分/30公分,有第1次變更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式及兩造會勘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第
392頁、第466頁至第470頁、第490頁至第496頁),可知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內所交疊之淤積物,混凝土之最小厚度即已高達22公分;且該段管涵淤積物(包括淤泥及混凝土)之厚度總和約932公分(53+80+55+80+60+66+70+68+80+80+80+80+80=932),其中混凝土厚度總和約422公分(33+30+38+40+30+22+35+34+40+30+30+30+30=422)(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參照),占總淤積物厚度比例將近一半(422÷932=45%),堪信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確已淤積相當厚度之混凝土,且所占比例甚高。參諸證人 張建作 證稱:混凝土及淤泥層層交疊時,清淤方法原則上應以人工打除之工法較適宜,因混凝土是硬的,淤泥是軟的,以人工打除即可全部清除,如就淤泥部分先以高壓清洗工法沖掉,混凝土塊與混凝土塊間之空隙會變大,較容易人工打除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 蕭凱元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禹公司〉之現場監造人員)於原審證述:3號井到6號中間井是混凝土及淤泥比例各半,監造公司是建議直接用高壓清洗而不再用人工打除,但沒辦法完全保證可以用高壓清洗的方式來處理,還是有一些需要用人工打除的方式去清理,監造公司的建議是高壓清洗沖不掉的情況下用人工打除,這兩種方式都要做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堪信於管涵淤積狀況為混凝土及淤泥層層交疊時,可以人工打除工法完全清除淤積物,惟如以高壓清洗工法施作,僅能沖洗、吸除軟淤泥部分,而須再另以人工打除工法清除剩餘之混凝土堆積物,從而,高壓清洗工法顯然未能達成3號井至6號中間井管涵清疏之契約目的。是芳霖公司主張3號井至6號中間井共計194公尺之管涵,須以人工打除工法清理,已非無據。
㈢新北市水利局雖辯稱:3號井至6號中間井共計194公尺管
涵中之混凝土,係與淤泥層層交疊而未附著於管壁,可以高壓清洗工法吸除,若吸除後仍有附著於管壁部分再輔以人工打除工法打除,伊已從寬改按該段管涵中混凝土與淤泥所占比例分別乘以「人工打除」、「高壓清洗」之單價加總後之金額計價,並經芳霖公司同意云云。惟查:
⒈新北市水利局自承兩造於會勘時並未明確講到3號井至6
號中間井清疏工程改以管涵中混凝土與淤泥所占比例計價(本院卷一第162頁),芳霖公司復否認兩造合意變更為上開計價方式,則新北市水利局主張兩造已同意就3號井至6號中間井清疏工程變更為按比例計價云云,已難採信。
⒉新北市水利局另辯稱: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混凝土未附
著於管壁,以高壓清洗工法即可清除云云,惟依上㈡所示證人張建作、蕭凱元之證述,可知即使先以高壓清洗工法清除淤泥,仍須再以人工打除工法清除混凝土,新北市水利局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系爭契約約明管涵清疏之計價單位為「長度」,並依清疏工法為「人工打除」或「高壓清洗」,而分別按每公尺1萬7,780元、913元計價,其計價標準並未及於管涵內混凝土、淤泥堆積之厚度,或其堆積程度占管涵口徑或體積之比例,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二、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審卷一第68頁、第211頁),並經證人張建作證述:如堆積物未達滿管,計價時不會去考慮堆積物之厚度及所占比例等語無訛(原審卷三第120頁),新北市水利局亦自承計價時並未扣除空管(非滿管)部分(本院卷一第163頁)。易言之,凡以「人工打除」工法清除混凝土部分,無論混凝土體積占管涵空間之比例為何,均按其施工長度依每公尺1萬7,780元計價;凡以「高壓清洗」工法清除淤泥部分,無論淤泥體積占管涵空間之比例為何,均按其施工長度依每公尺913元計價。準此,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既有厚度至少為22公分之混凝土,則無論該管涵內是否另有淤泥堆積,依約即均應按人工打除之單價計價。
⒊復查,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圖號A3)說明第5項約定
:「人工打除施作位置及範圍應視現場狀況依會勘結論及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調整,故結算詳細表工項數量應配合現況修正」,第16項約定:「本工程...以人工打除及高壓清洗配合吸泥方式處理,若現況與設計圖有出入時應辦理會勘確認」(原審卷一第334頁),而依卷附新北市水利局105年3月14日新北水雨字第1050433504號函(下稱系爭水利局函)、「第一次變更設計簡圖」、第1次變更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式、兩造會勘照片(原審卷一第500頁至第502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92頁、第466頁至第470頁、第490頁至第496頁),可知兩造業依上開約定辦理會勘、修正施作數量。新北市水利局雖以系爭水利局函、「第一次變更設計簡圖」為據(原審卷一第500頁至第502頁),主張芳霖公司業已同意變更計價方式云云。惟查,系爭水利局函係表明於會勘後已確認各段管涵之淤積物現狀,而檢送「各段剖面說明及相關問題狀況說明書」請芳霖公司依現況調整之意旨,惟全未提及改按混凝土與淤泥所占比例變更計價方式之情(原審卷一第500頁);至「第一次變更設計簡圖」,充其量僅能證明新北市水利局認為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須併採高壓清洗機加上人工清除二種施工方式以完全清除淤積物(即原審卷一第502頁下方紫色實線及紫色虛線部分),然亦完全未提及該段管涵清疏工程計價方式之變更,自未能據以證明芳霖公司已同意改變計價方式為按比例計價。況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簡圖」既記載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須併採「高壓清洗」、「人工打除」二種工法,參以證人蕭凱元證稱監造單位認為「高壓清洗」、「人工打除」二種工法都要施作之情(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如芳霖公司先施作「高壓清洗」,嗣後須再行施作「人工打除」,始可達到管涵清疏之契約目的,而系爭契約既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則為符合芳霖公司併採二種工法之實際施工狀況,新北市水利局就3號井至6號中間井清淤單價反而應調高為按每公尺1萬8,693元為給付(即每公尺單價為人工打除1萬7,780元+高壓清洗913元=1萬8,693元),如依新北市水利局主張改按混凝土與淤泥所占比例乘以各該單價計價,則芳霖公司以二種工法雙重施工之結果,單價反而不及直接施作人工打除工法之單價1萬7,780元,顯非合理,益證新北市水利局抗辯兩造已同意變更為按淤積物比例乘以各該單價計價云云,應非可採。
⒋新北市水利局復辯稱:新北市水利局於會勘時既要求測量
3號井至6號中間井淤積物的高度以便計算比例,應該就是有日後按比例計價之意思(本院卷一第162頁),固經證人張建作證稱:確認比例就是確認計價方式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然張建作上開證述並未記載於會勘紀錄,亦無其他任何書面文字為佐,已難信實;且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對兩造權利義務影響甚鉅,新北市水利局為政府機關,芳霖公司為有能力承攬政府工程之公司,對於契約約定之變更應均會秉持審慎之態度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如兩造確已達成變更計價方式之合意,衡情當無可能未留存任何書面文字或紀錄,而僅輕率以口頭為之。
且新北市水利局自承兩造於會勘時並未明確講到3號井至6號中間井清疏工程改以管涵中混凝土與淤泥所占比例計價(本院卷一第162頁),已如上述。準此,堪信新北市水利局要求芳霖公司測量淤積物高度、計算淤積物比例之舉,核與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計價方式,洵屬二事,自未能據以認定新北市水利局之主張為真實。
⒌新北市水利局另辯以:6號中間井至7號井之淤積狀況亦
係混凝土與淤泥層層交疊,施作該段管涵清疏工程之廠商訴外人禾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即以高壓清洗」工法清除淤泥及大部分混凝土,再佐以「人工打除」工法清理剩餘之少部分混凝土,且按管涵內混凝土與淤泥所占比例乘以各該單價計價付款等語,並提出6號中間井至7號井管涵清疏工程之設計圖說、工程契約、竣工結算書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83頁),惟查,禾泰公司所承攬之管涵清疏工程,於設計圖施工步驟說明⒋已載明管內障礙物清除工法為:「本作業施工方式,採用高壓清洗設備及人工敲除方式進行,作業時先以高壓清洗設備及真空吸引設備,將管內淤積物及異物敲除清出,無法以高壓清洗設備清除部份,以人工敲除方式清理敲碎,最後再以真空吸引設備將管涵內障礙物清除」(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3頁),而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相類似之明文約定;且新北市水利局與禾泰公司間之契約所約定人工打除之單價(每公尺1萬8,140元,本院卷一第310頁參照)、施工之管涵位置、數量,與系爭契約均不相同,彼此互不關涉,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易言之,縱新北市水利局認系爭契約管涵清疏之計價方式對其不利,然於芳霖公司未同意變更計價方式之情況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系爭契約約定決之,新北市水利局尚難以其嗣後與禾泰公司訂定之契約拘束本件管涵清疏之計價方式。遑論就7處雨水井清疏部分,亦因系爭契約約定按「處」計價,致芳霖公司無從比照人工打除方式計價(詳後述),新北市水利局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芳霖公司主張其就3號井至6號中間井係以「人工打除」工
法清淤,新北市水利局並不爭執芳霖公司確係以人工方式清理(本院卷一第388頁),參諸芳霖公司於105年2月15日發函予監造單位盛禹公司之芳水函字第1050215號函文,其說明二⒉敘明:管涵清疏由高壓沖洗改人工打石配合真空機具清理,以1:2工率換算4至7人孔共166m原進度表需13日完成,故需增加13日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盛禹公司則於105年2月18日以(105) 盛新北 雨水字第021801號函覆,於說明二⒉表示:管涵清疏由高壓沖洗改人工打石配合真空機具清理,經本公司討論認為1:2工率換算4號至7號長度166m新增13日曆天尚屬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又芳霖公司施作3號井6號中間井管涵清疏工程時,均派有打石工,有系爭工程監造日報可稽(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
11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堪信芳霖公司進行3號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清疏工程時確係以打石工打除混凝土塊,顯然並非使用高壓清洗工法甚明,自應依約核實就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清疏工程,按每公尺1萬7,780元計價。新北市水利局雖以:芳霖公司清理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係以人工方式將淤積物挖出,並未使用破碎機,且清理工進可達每日15公尺,較諸淤積物全部為混凝土之2號井至3號井清理工進每日僅能清理約2公尺之情,其清理難度顯然低於人工打除甚多為由,抗辯不應依人工打除工法計價云云,惟查,新北市水利局所指施工工進較高之105年2月18日、3月1日、3月2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
3月9日、3月12日(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除
3月12日打石工為1人以外,其餘日數之打石工均為2至3人(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可見係有多組人員同時施工,故上開日期清疏進度較快應與施工人數較多有關,非可直接據以認定清疏難易度。況依監造報表所示,3號井至4號井、4號井至5號井、5號井至6號井、6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平均施工工進依序為每日4.29、5.55、6.69、4.75公尺(詳附表所示),亦即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平均施工工進為每日
5.32公尺,且此平均工進尚係將上述因多組人員同時施工故工進較高之日數亦併予計算之結果,核與新北市水利局主張依人工打除工法施作之工進每日約2公尺相去不遠,故新北市水利局以芳霖公司係「人工清理」而非「人工打除」且工進較快,故未能按每公尺1萬7,780元計價云云,洵非可取。
㈤綜上,2號井至6號中間井共計254公尺之管涵,芳霖公司
因應實際淤積狀況而全數以人工打除工法清除,自均應按每公尺1萬7,780元計算工程款(其中2號井至3號井共60公尺部分新北市水利局不爭執),亦即451萬6,120元(1萬7,780元×254公尺=451萬6,120元),惟新北市水利局僅給付280萬4,963元(本院卷一第242頁、原審卷一第
433頁竣工結算明細表參照),是芳霖公司請求新北市水利局給付差額171萬1,157元(451萬6,120元-280萬4,963元=171萬1,157元),即屬有據。
七、芳霖公司就7處雨水井清疏部分,請求新北市水利局給付工程款差額91萬3,794元部分:
㈠經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雨水井及連接管清疏
」之工項,已載明係按「處」計價,每處2,808元,施作數量為7處,總價1萬9,656元之情(原審卷一第211頁),並未約定施工方法,亦未約定依施工方法、施工長度或清出之淤積物體積計價;參諸證人張建作證稱:雨水井的工程位置跟管涵不一樣,本案沒有特別規定用什麼方式去清理,就是以一處清乾淨為計算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雨水井清疏工程單純以雨水井之數量計價,不受施工方法、淤積情形所影響。而兩造不爭執芳霖公司已完成7處雨水井之清淤工程,新北市水利局亦按每處2,808元計價,給付1萬9,656元(不爭執事項㈢),新北市水利局自已依約給付7處雨水井清疏之工程款完訖,芳霖公司主張7處雨水井體積相當於管涵長度52.5公尺,應按每公尺1萬7,780元計算該部分工程款為93萬3,450元,並據以請求新北市水利局再給付91萬3,794元(93萬3,450元-
1萬9,656元=91萬3,794元)云云,則無所據。㈡芳霖公司雖主張:7處雨水井之淤積物亦係混凝土與淤泥交
疊,須以人工打除工法清理,芳霖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已超出原約定數量3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另行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如不准許按人工打除之相同標準增加工程款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雨水井清疏之數量為「7處」,芳霖公司實際上亦施作7處,尚難認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原有工程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超出30%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2頁)。又系爭契約關於雨水井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第342頁)係為使投標廠商得知新北市水利局決定詳細價目表金額之考量依據,僅具參考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投標廠商應妥適考慮主觀承攬能力、可能之客觀施工狀況,據以決定是否接受依該單價分析表核算出之單價、是否參與投標,尚不得持該單價分析表,作為日後主張增加給付之理由。況如芳霖公司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新北市水利局請求釋疑,而非事後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芳霖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變更或增加7處雨水井清疏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芳霖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新北市水利局給付工程款171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芳霖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北市水利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新北市水利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芳霖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新北市水利局之上訴、芳霖公司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清淤位置及長度(公尺)│監造報表││││頁數(均│├────┼────┬────┬────┬──────┤為本院卷││施工日期│3-4號井│4-5號井│5-6號井│6-6號中間井│一)│├────┼────┼────┼────┼──────┼────┤│105.2.15│3│0│0│0│110頁│├────┼────┼────┼────┼──────┼────┤│105.2.16│5│0│0│0│111頁│├────┼────┼────┼────┼──────┼────┤│105.2.17│4│3│0│0│112頁│├────┼────┼────┼────┼──────┼────┤│105.2.18│9│0│0│0│113頁│├────┼────┼────┼────┼──────┼────┤│105.2.19│2│4│0│0│114頁│├────┼────┼────┼────┼──────┼────┤│105.2.20│2.5│0│0│0│115頁│├────┼────┼────┼────┼──────┼────┤│105.2.22│4│6│0│0│117頁│├────┼────┼────┼────┼──────┼────┤│105.2.23│4│0│0│0│118頁│├────┼────┼────┼────┼──────┼────┤│105.2.24│4│0│0│0│119頁│├────┼────┼────┼────┼──────┼────┤│105.2.25│4│0│0│0│120頁│├────┼────┼────┼────┼──────┼────┤│105.2.26│5│1│0│0│121頁│├────┼────┼────┼────┼──────┼────┤│105.2.27│5│0│0│0│122頁│├────┼────┼────┼────┼──────┼────┤│105.3.1│7.5│0│0│0│129頁│├────┼────┼────┼────┼──────┼────┤│105.3.2│5│2│2.5│7.5│130頁│├────┼────┼────┼────┼──────┼────┤│105.3.4│0.4│7│0│0│131頁│├────┼────┼────┼────┼──────┼────┤│105.3.5│0│12│0│0│132頁│├────┼────┼────┼────┼──────┼────┤│105.3.6│0│9│3│2│133頁│├────┼────┼────┼────┼──────┼────┤│105.3.7│0│5│5│0│134頁│├────┼────┼────┼────┼──────┼────┤│105.3.8│0│6.5│3│0│135頁│├────┼────┼────┼────┼──────┼────┤│105.3.9│0│0│10│0│136頁│├────┼────┼────┼────┼──────┼────┤│105.3.12│0│0│15│0│139頁│├────┼────┼────┼────┼──────┼────┤│105.3.13│0│0│9│0│140頁│├────┼────┼────┼────┼──────┼────┤│105.3.14│0│0│6│0│141頁│├────┼────┼────┼────┼──────┼────┤│長度小計│64.4│55.5│53.5│9.5││├────┼────┼────┼────┼──────┼────┤│施工日數│15│10│8│2││├────┼────┼────┼────┼──────┼────┤│每日平均│4.29│5.55│6.69│4.75│││工進(公│││││││尺÷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