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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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計參點陸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王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鈞哲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盤查,隨即丟棄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
3.62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3.6177公克)而為警扣押在案,並扣得槍管1支、彈匣1個(已分解)。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18頁、第23頁、第29至3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4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52頁);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3.62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3.6177公克),經送驗後,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無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3.62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3.617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槍管1支、彈匣1個(已分解),為當日同為在場之證人黃鈞哲所有,此據證人黃鈞哲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