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2至3行「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應補充為「均明知在市區道路以闖越紅燈、併行佔據車道、競速等方法駕駛車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2、第17行「洪○廷則由王○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 朱建鑫 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洪○廷則由黃○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
3、第21行「駕駛其餘車號機車」更正為「各自駕駛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蒐證、事後採證及監視器照片67頁」更正為「蒐證、事後採證及監視器照片132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騎乘機車與多台機車以共同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競速行使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未事前與上開 李柏緯 等40餘人事前決議,惟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後於103年2月24日、103年6月20日,亦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犯行,以104年度簡字第781、1011號繫屬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認其已檢討過錯,具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李柏緯、 盧俊良蘇詠竣 、朱建鑫、 蔡益銘張義偉
蕭自強黃冠彰徐華 (甲○○外之人均業經另案偵結)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與其餘16名少年王○程、林○呈、蔡○強、吳○霖、張○鈞、郭○豫、張○政、謝○志、伍○誼、黃○叡、黃○軨、羅○姿、施○光、夏○展、曾○聖、洪○廷(上述少年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議)及其餘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03年5月14日1時5分2秒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李柏緯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盧俊良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蘇詠竣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蔡益銘駕駛車號000-000號(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張義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蕭自強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黃冠彰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洪○廷則由王○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餘徐華、林○呈、蔡○強、吳○霖、張○鈞、郭○豫、張○政、謝○志、伍○誼、黃○叡、黃○軨、羅○姿、施○光、夏○展、曾○聖及其餘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自行駕駛其餘車號機車,或相互搭載,共約50餘部機車,集結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加油站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高速公路便道由南往北、左轉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於高雄市○○區○○路、鼎金路口第2次集結後,再沿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附近第3次集結出發,行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附近第4次集結,再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轉至高雄市區○○○路後,再沿海邊路由南往北行駛、右轉中正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沿途競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徐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不慎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為警當場逮獲。復經警循線查獲其餘李柏緯等人到案。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全部犯罪事實):
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李柏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③被告盧俊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④被告蘇詠竣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⑤被告朱建鑫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⑥被告蔡益銘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⑦被告張義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⑧被告蕭自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⑨被告黃冠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⑩共犯洪○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⑪共犯徐華警詢中之供述。
⑫共犯王○程警詢中之供述。
⑬共犯林○呈警詢中之供述。
⑭共犯蔡○強警詢中之供述。
⑮共犯吳○霖警詢中之供述。
⑯共犯張○鈞警詢中之供述。
⑰共犯郭○豫警詢中之供述。
⑱共犯張○政警詢中之供述。
⑲共犯謝○志警詢中之供述。
⑳共犯伍○誼警詢中之供述。
㉑共犯黃○叡警詢中之供述。
㉒共犯黃○軨警詢中之供述。
㉓共犯羅○姿警詢中之供述。
㉔共犯施○光警詢中之供述。
㉕共犯夏○展警詢中之供述。
㉖共犯曾○聖警詢中之供述。
㉗路線圖2份(共18張)。
㉘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
㉙蒐證、事後採證及監視器照片67頁。
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數紙。
㉛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329號、第19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與共犯李柏緯、盧俊良、蘇詠竣、朱建鑫、蔡益銘、張義偉、蕭自強、黃冠彰、徐華、其餘少年及其餘不詳姓名參與飆車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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