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美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美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4,3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74,347元(包含資產債務17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36頁至38頁、第39頁至40頁、第4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友邦人壽擔任業務員,惟因業務不佳而於江洋行藝品批發行(下稱江洋行公司)兼職擔任店員;而據友邦人壽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04年1月至
3月收入共為693元,平均每月為231元;另聲請人所提供104年1月至3月之江洋行公司薪資條(包含加班費),其每月薪資均為15,00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勞工保險則投保於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投保金額為2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友邦人壽薪資條、在職證明、江洋行公司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86頁至90頁、第34頁、第91頁、第11頁至14頁、第84頁至8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前開聲請人自友邦人壽公司所得之平均收入,合計15,231元(計算式:15,000+231=15,231),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各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潘石城 為45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僅有一部出廠已逾10年之車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分別為172,788元、24,236元,平均每月為14,399元、2,020元;母親 潘李秀珠 00年生,名下有一屋二田一車,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667,402元,車輛則同為出廠已逾10年之車輛,101年度、102年均申報所得資料年收入分別11,115元、5,647元,平均每月分別為926元、47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93頁、第92頁、第84頁至85頁、第43頁至44頁及第46頁至47頁、第45頁及第48頁)。則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收入狀態,雖聲請人之母名下擁有不動產,惟其中房屋部分係供其與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所用,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48頁、95頁),是自不宜強予以變價,惟名下之2田賦,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464,102元(見本院卷第48頁),如予以變價,以更生方案6年之履行期間計算,平均每月約僅有6,446元可為使用,客觀上仍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父母名下之汽車,因出廠均已逾10年,如經折舊之結果,應僅餘殘值。是在聲請人之父母如10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僅有2,020元及471元之情形下,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因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屏東縣,有上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869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計算基準,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之母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居住,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每人應為8,221元【計算式:10,869-(10,869×24.36%)=8,221】。又因聲請人主張其兄 潘光亮 入獄無法扶養父母,並提供其兄之在監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應為真實。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扣除聲請人之父母可能可得之收入,以及其母所有田賦變價後每月之均數,再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予以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應為2,502元【計算式:{(8,221-6,446-471)+(8,221-2,020)}÷3=2,502】,聲請人自陳父母之扶養費共3,000元,高於上述本院計算之數額,應予以酌減。至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在別無特殊需求之情形下,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自應同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上揭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然本院審酌前述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本院復斟酌聲請人已負龐大債務,已如前述,如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單就其個人有關「居住」乙項之支出,即達5,000元,尚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有額外支出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以12,48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2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及父母之扶養費2,502元後,每月即僅餘24
4元【計算式:15,231-12,485-2,502=244】,以聲請人所負債務1,474,3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0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