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堂
李正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正義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瑞堂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應補充為:「周瑞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將所經營位」之記載;又第3至6行:「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須繳新台幣(下同)85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應補充更正為:「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則賠付57,0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瑞堂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周瑞堂自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周瑞堂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李正義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周瑞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李正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期間不長,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瑞堂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得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周瑞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瑞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李正義所有,編│2張│││號112182、112183)││├──┼─────────────┼───────┤│2│六合彩簽單(周瑞堂所有,編│2張│││號112182、112183)││├──┼─────────────┼───────┤│3│現金│新臺幣1,36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周瑞堂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堂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佳新商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須繳新台幣(下同)85元,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
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周瑞堂取得外,並預期可獲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104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適有李正義在該處向周瑞堂簽注後離去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與康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正義主動交出六合彩簽單(紅色)2張,旋於104年1月22日15時50分許,經警帶同李正義前往上址佳新商號,扣得周瑞堂主動交出六合彩簽單(綠色)2張、賭資現金136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堂、李正義2人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2人為當場逮獲之現行犯,被告2人犯嫌均臻明確。
二、核被告周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周瑞堂一主持賭博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前述物品,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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