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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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07、1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沈明星於民國99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分埔一帶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約3瓶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號前為警欄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沈明星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因其當時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遭緝獲歸案,另行起意,冒用其同事「 林義寶 」之名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2、3、4、5、6、8所示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受訊問欄」、「受訊問人欄」、口卡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指紋卡片,偽簽「林義寶」之署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所載),進而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稽查前未服用酒精成分確認書,偽簽「林義寶」之署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所載),而接續偽造表示係「林義寶」本人已受領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表明自己於受測前未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寶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沈明星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比對,發現與沈明星之檔存指紋卡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明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告冒用「林義寶」名義署押等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9年3月20日到案後,在警局按捺之指紋表,經鑑定結果,確認與其本人留存之役男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核為被告本人所按捺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99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被告所為自白真實可採。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未於夜間使用燈光之駕駛異常情況,查獲後在測試及問訊過程中亦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未能通過直走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自1001至1030之情形,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被告均坦認無訛,並有卷附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可佐,顯見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其反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此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4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同事「林義寶」之名
義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偽造「林義寶」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中在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稽查前未服用酒精成分確認書等文書內偽造「林義寶」之簽名及指印,係分別表示「林義寶」本人業已受領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表明自己於受測前未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寶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如附表編號1①
②③、2、3、4、5、6、8所示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受訊問欄」、「受訊問人欄」、口卡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指紋卡片內偽造之署押,僅係證明受訊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故核被告上述在附表編號7、9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義寶」署押再交還予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於附表編號1①②
③、2、3、4、5、6、8所示文件上偽簽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雖均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其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掩飾身分規避處罰,利用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程序中,接續而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本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已足,然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附表編號7、9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又偽造文書之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林義寶」之指印20枚及在稽查前未服用酒精成分確認書上偽造「林義寶」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酒後駕車,
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林義寶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林義寶」之簽名及指印共39枚,均
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含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之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所在頁數│├──┼────┬──────┼─────┼──────┤││警詢筆錄│①應告知事項│署名:1枚│99年度偵字第││││受訊問人欄│指印:1枚│8471號卷(以││1│├──────┼─────┤下逕稱偵卷)││││②同意夜間受│署名:1枚│第5至7頁││││訊問欄│指印:1枚││││├──────┼─────┤││││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2│口卡片(即起訴書所稱之│署名:1枚│偵卷第8頁│││「口卡指認書」)│指印:1枚││├──┼───────────┼─────┼──────┤│3│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案│署名:1枚│偵卷第10頁│││號:66、序號:020207)│指印:1枚││││「被測人欄」│││├──┼───────────┼─────┼──────┤│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署名:1枚│偵卷第12頁│││試觀察紀錄表「受測者欄│指印:1枚│││││││」││││││├──┼───────────┼─────┼──────┤│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偵卷第16頁│││」│指印:1枚││├──┼───────────┼─────┼──────┤│6│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署名:1枚│偵卷第17頁│││知書「被通知人欄」│指印:1枚││├──┼───────────┼─────┼──────┤│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署名:1枚│未扣案(僅有│││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影本附卷,見│││受通知聯」││偵卷第13頁)│├──┼───────────┼─────┼──────┤│8│冒用「林義寶」之指紋卡│指印:20枚│偵卷第35頁│││片(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未│││││提及)│││├──┼───────────┼─────┼──────┤│9│稽查前未服用酒精成分確│署名:1枚│偵卷第10頁│││認書(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指印:1枚││││未提及)「受稽查人欄」│││├──┼───────────┼─────┼──────┤│││共計3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