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鴻
楊文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鎮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冠樺 」署押貳枚、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陳冠樺」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楊文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冠樺」署押貳枚、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陳冠樺」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鎮鴻(綽號 小安 )係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林森 門市銷售人員、楊文元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森北門市銷售人員,均係以辦理不特定人前來申辦各所屬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銷售等業務之人,明知行動門號申辦之正常流程應經申請者親自持雙證件申請辦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鍾鎮鴻與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15時許,鍾鎮鴻明知廖○○交付陳冠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欲申請威寶電信公司門號,並不合陳冠樺親辦之規定,鍾鎮鴻竟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佯係陳冠樺辦理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廖○○。㈡鍾鎮鴻與楊文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19時許,由鍾鎮鴻將陳冠樺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以行動電話內之Line軟體傳送圖檔予楊文元,佯以陳冠樺名義欲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楊文元明知鍾鎮鴻並非陳冠樺本人,陳冠樺亦未到場親辦遠傳電信門號申請,竟將陳冠樺資料輸入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將申請表格簽名處留白,開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鍾鎮鴻前至楊文元在臺北市○○區○○○路○○○號任職之遠傳電信公司林森北門市,將楊文元登載不實之陳冠樺申辦之行動電話申請表格、已開通之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請方案之NokiaN301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990元)交予鍾鎮鴻,再由鍾鎮鴻在其任職之威寶電信公司林森特約門市,在上開楊文元交付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陳冠樺之姓名。嗣於同日22時許,鍾鎮鴻至乙○○任職之上開林森北門市將偽簽陳冠樺姓名之門號申請書返還予楊文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陳冠樺名義之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樺之利益及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審核用戶之正確性,並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Nokia手機1支。鍾鎮鴻事後並將該支詐得之手機以2000元變賣與不知情之人。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鎮鴻、楊文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廖○○之陳述及告訴人陳冠樺之指述可稽,且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告訴人陳冠樺之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特殊退租切結書、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鎮鴻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鍾鎮鴻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少年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廖○○於前述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人別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鍾鎮鴻與少年廖○○共同實施犯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鍾鎮鴻、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鍾鎮鴻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罪,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鎮鴻、楊文元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鍾鎮鴻、楊文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係為確保其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等就前揭所犯,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鍾鎮鴻、楊文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鍾鎮鴻所犯㈠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鍾鎮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文元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冠樺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鍾鎮鴻、楊文元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冠樺」簽名2枚、及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陳冠樺」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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