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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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泰祥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祥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泰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泰祥確因公共危險案件,出具1萬元保證金,嗣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花蓮縣○○鄉○○路11之1號」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新雅巷11號4樓」傳喚,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101年桃檢 秋執乙 緝字第3912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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