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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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280.9公里南向時,有「一、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二、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執照均隨身攜帶,無可能有未帶駕照開車之情形發生,且我的身分曾被冒用,已經接獲來自全省各地之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未曾開過聯結車,
應該是別人違規冒用其名義,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及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其前因身分證件遭冒用、偽簽署押一節非無可能。
㈡另按本院經比對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上當時違規者之簽名、②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卷內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卷內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當時違規者之簽名、③異議人於97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經本院當庭訊問為其本人於監理站所書寫)、④本院98年2月17日庭訊時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就書寫「甲○○」之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上開編號①、②部分(即違規駕駛人當時所書寫的資料)核與編號③、④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當庭書寫資料)明顯不同。是以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容有疑義,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其並未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因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身分被冒用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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