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上旬某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等地,接續多次為性交行為。期間丙○○並因而於00年0月產下一子,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及乙○○之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