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鐵鉆、鋸片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鉆、鋸片各1支,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與光華路口旁之龍東段181-1地號土地,並利用上開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農用電線約3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鎮○○里○○鄰○○路46之1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鎚、鐵鉆、鋸片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