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