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吳昆璋 相對人 蘇阿正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7,731,980元,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暨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4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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