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蔡尚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刀械數量為1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88號被告蔡尚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市○路○段○○○巷○○
○巷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友人無償取得製造材質為金屬,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編號105AD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9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旁之公共場所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手指虎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2張足憑,且有扣案之手指虎1個(編號105AD000000號)扣案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查獲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路旁之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