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榮祐於民國106年4月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光復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須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曾金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素卿 自新北市○○區○○路2段待轉區欲起步往光復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金清等人車倒地,曾金清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林素卿則受有頸部、左側手肘及左髖部多處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楊榮祐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金清、林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榮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清、林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金清、林素卿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規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